《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》将于近期实施

作者:佚名      来源:NET/DXZM     点击:      时间:2005/4/14 10:16:25

 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

            第45号

 

 

  《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》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,现予以发布,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 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

     第一条  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,维护其合法权益,根

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 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

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。

    第三条   市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木行政区域内企业

职工生育保险工作,市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

生育保险事务。

    第四条   卫生、人口和计划生育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财政、

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

作。

    工会、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

督。

    第五条  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、分级管理、收支挂钩、

定额调剂的原则。

    第六条  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、生育保险

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。生育保险

基金不计缴税费。

  

 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,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。

    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。

     第八条  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、收支平衡的原则确

定。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.7%按月缴纳生育

保险费。

    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。其中,职工本人月工

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%的,按照全市上年度职

工月平均工资的300%计算缴费工资,计入职工工资总额;职工本

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%的,按全市上年度

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%计算缴费工资,计入职工工资总额。

    第九条  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、

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,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

财政部门提出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。

    第十条 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,并接规定办理生育保

险登记,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,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

者企业依法终止后,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

变更、注销登记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《社会保险费征缴

暂行条例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  被拍买、兼并、转让、租赁、承包等企业,由接牧单

  

位继续缀纳生育保险费。

     企业破产时,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

生育保险费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 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

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专款专用,任

何单位、个人不得挤占挪用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 第十四条  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,生育保险待,

遇也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 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,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

:

    (一)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盲保险费的;

    (二j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 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

费工资计发。具体标准如下:

    (一)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、不满37周早产

的,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;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;

    (二)妊娠满]2周、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,按1个半月享

爱生育津贴;

    (三)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,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。

    符合前款第(一)项规定条件的齐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;

  

(一)难产的,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;

     (二)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月生育津贴。

    第十七集  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、接生奏、手术费、住院费

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,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

限额据实报销外,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。具体标准如下:

    (一)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、不满37周早产

的,定额为1500元;

    (二)妊娠满12周、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,定额为400

;

    (三)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。定额为150元,

    符合前款第(一)项规定条件的,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

育医疗费:

    (一)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;

    (二)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。

   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、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。

    生育医疗费标准,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

整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  生育过程申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,按照国

务院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执行,

    第十九条  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,应当持合法证

明及相关材料,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"

  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是内,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。并予一次性发放。

    第二十祭   违反本办法规定,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严

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

5000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无以下的罚款:

    (一)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;

    (二)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。未

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

注销登记的;

    (三)未接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。
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  违反本办法规定,企业未按规定缴钧生育保险

费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;逾期不缴纳的,除补缴

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,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‰的滞纳金。
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  违反本办法规定,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,由劳

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。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

;构成犯罪的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  违反本办法规定,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,情节严重构成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   (一)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;

  

(二)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;

    (三)收受当事人财物的;

    (四)其他滥用职权、循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行为,

    第二十四条   企业、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、享受生育保险

待遇有异议的,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社会保险行政争

议处理办法》申请复查;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

权益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 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