淄博市人民政府令
第45号
《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》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,现予以发布,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。
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,维护其合法权益,根
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
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。
第三条 市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木行政区域内企业
职工生育保险工作,市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
生育保险事务。
第四条 卫生、人口和计划生育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财政、
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
作。
工会、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
督。
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、分级管理、收支挂钩、
定额调剂的原则。
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、生育保险
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。生育保险
基金不计缴税费。
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,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。
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。
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、收支平衡的原则确
定。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.7%按月缴纳生育
保险费。
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。其中,职工本人月工
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%的,按照全市上年度职
工月平均工资的300%计算缴费工资,计入职工工资总额;职工本
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%的,按全市上年度
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%计算缴费工资,计入职工工资总额。
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、
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,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
财政部门提出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。
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,并接规定办理生育保
险登记,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,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
者企业依法终止后,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
变更、注销登记。
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《社会保险费征缴
暂行条例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被拍买、兼并、转让、租赁、承包等企业,由接牧单
位继续缀纳生育保险费。
企业破产时,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
生育保险费。
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
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专款专用,任
何单位、个人不得挤占挪用。 ,
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,生育保险待,
遇也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。
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,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
件:
(一)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盲保险费的;
(二j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。
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
费工资计发。具体标准如下:
(一)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、不满37周早产
的,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;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;
(二)妊娠满]2周、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,按1个半月享
爱生育津贴;
(三)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,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。
符合前款第(一)项规定条件的齐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;
(一)难产的,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;
(二)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月生育津贴。
第十七集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、接生奏、手术费、住院费
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,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
限额据实报销外,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。具体标准如下:
(一)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、不满37周早产
的,定额为1500元;
(二)妊娠满12周、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,定额为400
元;
(三)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。定额为150元,
符合前款第(一)项规定条件的,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
育医疗费:
(一)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;
(二)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。
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、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。
生育医疗费标准,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
整。
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申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,按照国
务院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执行,
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,应当持合法证
明及相关材料,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"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是内,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。并予一次性发放。
第二十祭 违反本办法规定,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严
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
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无以下的罚款:
(一)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;
(二)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。未
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
注销登记的;
(三)未接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企业未按规定缴钧生育保险
费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;逾期不缴纳的,除补缴
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,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‰的滞纳金。
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,由劳
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。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
款;构成犯罪的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,情节严重构成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;
(二)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;
(三)收受当事人财物的;
(四)其他滥用职权、循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行为,
第二十四条 企业、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、享受生育保险
待遇有异议的,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社会保险行政争
议处理办法》申请复查;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
权益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。